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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5-05-12 14:25:38 作者:南通市房地产业协会 来源:南通市房地产业协会 浏览:10223


第四章  商品房销售代理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受托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向中介服务机构出具委托书,并与受托中介服务机构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期限、委托权限以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权属不清、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房,不得超越代理期限和代理权限进行商品房销售。


第三十一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如实向买受人介绍所代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不得夸大宣传或虚假宣传。


第三十二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名义与买受人订立合同。不得超越经营范围以自己名义分别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从中谋取市场差价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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